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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71182号“KATIE LOX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4: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76号
申请人:凯特洛克斯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禹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7971182号“KATIE LOX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其“KATIE LOXTON”商标品牌在配饰、箱包、家具等时尚日用品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创始于2008年,以其品牌创始人KATIE LOXTON女士创立的同名品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申请人早于2014年10月即向英国知识产权局就“KATIE LOXTON”商标提出了申请,于2015年1月获得该商标注册,并以此为基础通过马德里体系指定至中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67967号“KATIE LOXTON”商标(14类)和国际注册第1267967号“KATIE LOXTON”商标(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在先知晓申请人的商标,且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构成实质性相同,系对其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此种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产生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上的品牌介绍和媒体对其品牌创始人KATIE LOXTON女士的采访报道;
2、申请人于2014年10月在英国注册的“KATIE LOXTON”商标信息;
3、申请人与“广州泽鑫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通用条款躲避交易(2017-2021年)的账单;
4、广州泽鑫皮具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
5、“KATIE LOXTON”品牌介绍;
6、“National Trust”慈善基金介绍;
7、“IPEKYOL”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清远市宝捷包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0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夹;卷发夹;衣服饰边;纽扣;假发;针;人造花;头发装饰品;卷发纸;头发饰带”商品上。经核准,2022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至张禹,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是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3、清远市宝捷包装有限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是2017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是邓素珍。至本案审理之时,清远市宝捷包装有限公司名下共5件商标,均处于已删状态。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张禹名下共计商标7件,其中,六件是“KATIE LOXTON”,分别注册在第6、18、20、25、26、35类商品及服务上。
5、广州泽鑫皮具有限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是2010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覃继艳。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州泽鑫皮具有限公司股东是刘华宾,覃继艳,刘华宾是监事。该公司登记状态是注销企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清远市宝捷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泽鑫皮具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存在。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KATIE LOXTON”商标在箱包和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在先宣传和使用,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夹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号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四、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KATIE LOXT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