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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20290号“MOZ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4: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35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卓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8120290号“MOZ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第1987701号“M-ZONE”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184389号“M-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
2、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
3、企业协会推荐函知名度证明文件;
4、各项经济指标审计报告;
5、部分广告宣传证据;
6、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斗、想烟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3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棋、护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移动电话通讯;电话通讯”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等商品在商品及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上所述,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在商品及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已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MOZONE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