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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09050号“多爱客DO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5: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54号
申请人:山东爱客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戴协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33009050号“多爱客DO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2633774号“爱客多 IC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3807号“爱客多 IC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48882A号“爱客多 IC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客多”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具有极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供应商,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情况下,仍将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系列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专利证书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等;
2、申请人2017-2019年部分广告发票;
3、申请人部分经销合同以及发票;
4、“爱客多”品牌产品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协诚工艺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车前灯;顶灯;路灯”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戴协龙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于2018年8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金属喷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4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炉子(燃烧器);炉子(取暖器具)”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部分销售发票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销合同和发票显示的均为“爱多客”燃气壁挂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多爱客DOAK 商标 山东爱客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