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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11120号“阿萨姆牛乳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5: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62号
申请人:黄锦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11120号“阿萨姆牛乳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79818号“阿萨姆”商标、第54779818A号“阿萨姆”商标、第57196338号“阿萨姆”商标、第60507795号“阿萨姆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字体设计、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茶馆;餐厅;果汁吧;酒馆;咖啡馆”以外的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阿萨姆牛乳茶”用于“餐厅;酒馆;茶馆;咖啡馆;果汁吧”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阿萨姆牛乳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