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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20859号“iCloudGl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6:25关于第57220859号“iCloudGla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45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州贝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57220859号“iCloudGl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iCloud”商标在第42类云端服务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已多次被行政机构认为“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国际注册第970388号“ICLOUD”商标高度相近,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51564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84867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整体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其注册和使用必然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特点或者生产者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申请人在先“iCloud”或与申请人“IPHONE”等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的数据统计摘页材料;
3、申请人的零售店列表材料;
4、申请人官方网站的访问量统计材料;
5、申请人的产品排名指标材料;
6、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iCloud”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道》;
7、申请人“ICLOUD”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决定书及裁定书材料;
8、申请人“ICLOUD”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9、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均是被申请人原创设计的,根据经营所需注册的商标,并无恶意。在第25类已有类似的“inclou”、“TAIJICLOUD”等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不具备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力宣传,在市面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第57211471号“iCloudP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风帽(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吊带;十字褡;服装绶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国际注册第970388号“ICLOUD”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商评字[2017]第0000001051号《关于第11193622号“i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商评字[2017]第0000093007号《关于第13429166号“iMANiCLOU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78291号《关于第15556194号“Tradei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52476号《关于第19833240号“ICLOUD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0000380980号《关于第38570390号“名宠医 VETICLOU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本案国际注册第970388号“ICLOUD”商标分别在2012年7月11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2016年5月3日、2019年5月30日之前在“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ICLOUD”,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服装带(衣服);背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衣服吊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帽(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服装带(衣服);背带”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站关于“iCloud”商标的报道资料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70388号“ICLOUD”商标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ICLOUD”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iCloudGlass 商标 苹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