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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01572号“茶三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6: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62号
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嘉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57801572号“茶三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三一”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第3343729号“三一”商标、第3838309号“金三一”商标、第3838198号“新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三、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三一”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依然多次重复仿冒“三一”、“SANY”系列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很容易让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经营情况;2、申请人商标获得知名度资料、在先判决书;3、产品图片、申请人共同使用“三一”、“SANY”商标的证据;4、企业年报;5、参加展会资料、广告投放情况;6、媒体宣传报道资料;7、参加活动资料;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汇总;9、维权资料;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打击恶意注册申请的文件;11、关联公司证明文件;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在第35类财务审计、开发票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文秘、会计、审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挖掘机等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
3、申请人提交的关联关系证明显示申请人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诉讼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茶三一”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三一”、“金三一”、“新三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财务审计、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文秘、会计、审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茶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