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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88513号“莎莎不甜铺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9: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59号
申请人:天津莎莎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鸿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88513号“莎莎不甜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549号“莎莎 Sasa”商标、第995607号“莎莎”商标、第3632445号“莎莎 Sasa”商标、第3632446号“莎莎”商标、第4247096号“莎莎网 Sasa.com及图”商标、第16861895号“莎莎网 Sasa.com”商标、第22751078号“莎莎网 Sasa.com”商标、第25373864号“莎莎网 Sasa.com”商标、第66471203号“莎莎歌舞”商标、第66615219号“莎莎迪斯科”商标、第66478034号“莎莎歌舞”商标、第16861893号“莎莎网 Sasa.com”商标、第25467385号“沙沙”商标、第7358573号“莎莎”商标、第26906792号“莎莎小站 Shashaxiaozhan”商标、第25373861号“莎莎网 Sasa.com”商标、第7358574号“莎莎”商标、第63704148号“莎莎迪斯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经审查,核准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餐厅”等其余服务。引证商标十一、十八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八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莎莎不甜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