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0668310号“华夏第一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0: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3581号重审第0000005093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亳州华夏第一井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13581号《华夏第一井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44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43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对第30668310号“华夏第一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135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是由汉字“华夏第一井”及图构成的图文商标,其中,汉字“华夏第一井”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华夏”构成。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应认定构成近似标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公司介绍、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酒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带有前述商标标志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华夏第一井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