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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086294A号“埃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0: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29号
申请人:埃迈诺冠(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IMI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7类第29086294A号“埃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74401号“IMINORGREN”商标、第20674615号“埃迈诺冠”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极高,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埃迈”等商标和商号的真实所有人,争议商标是根据自身需要而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二、申请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品牌及被申请人介绍;杂志等媒体报道;展销会材料;在先裁定;天眼信息;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现两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因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埃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