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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69414号“全都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5: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98号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都有(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4969414号“全都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549155号“全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0701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31460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19772号“全友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24164号“全友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623245号“全友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23659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驰名商标批复文件、在先判决及裁定、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答辩人合理合法注册争议商标,其名下商标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全部处于正常经营需求,从未有过恶意囤标、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调查;定向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我局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全友QUAN YOU”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全都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认读文字“全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调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全都有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