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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02318号“旗囧峰QIJIONG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6:38关于第68002318号“旗囧峰QIJIONGF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39号
申请人:温州旗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汇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02318号“旗囧峰QIJIO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原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7880号“旗峰Q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409号“旗峰Q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98079号“旗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8082号“旗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视觉效果、整体显著性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旗囧峰”,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旗峰”、引证商标三、四“旗峰”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熟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旗囧峰QIJIONGFENG及图 商标 温州旗峰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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