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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28320号“JOHNBOSS 铂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6: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65号
申请人:铂市(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8320号“JOHNBOSS 铂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7540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9363147号“BOSS”商标、第54811791号“BOSS”商标、第54811791号“BOSS”商标、第54832349号“BOSS”商标、第62379234号“BOSS 全屋定制”商标、第63663018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均在注册商标授权阶段被商标局予以全部注册驳回申请,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些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核实。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个人用扇(非电动)、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JOHNBOSS 铂市”该标志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JOHNBOSS 铂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