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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59667号“少即是爱 LESS IS LO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7:12关于第40359667号“少即是爱 LESS IS LO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10号
申请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槃达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40359667号“少即是爱 LESS IS 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利郎”系列商标自1996年开始在中国经营使用27年,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商标、第6697544号“利郎LILANZ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对“利郎LILANG”系列商标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96336号“LILANZ LESS IS MORE”商标、第35594631号“LESS IS M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如被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误导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公司总部及生产基地照片、上市及大型活动照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商标注册证、公司网站及天猫、京东旗舰店网页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1年4月16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2年6月13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1750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裁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过评审请求,我局已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前述裁定结论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的认定,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要求的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