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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36926号“胖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9: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6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覃振武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6136926号“胖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20384056号“蚁径”商标、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 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驰名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5.“蚂蚁金服”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所获荣誉、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7.余额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8.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9.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十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6类计算机等商品、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标商标一、三、四、六、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胖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十、十一汉字“蚁盾”、“ 蚂蚁”、 “邻客蚁”、“蚂蚁金服”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均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部分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肥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蚂蚁金服”、“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胖蚁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