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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66335号“独库小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6: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82号
申请人:张立强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广军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5日对第47766335号“独库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独库”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6729575号“独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不利于公平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百度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库小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其在“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且显示的多为啤酒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独库”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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