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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36426号“SSHA 盛世恒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6:04关于第29536426号“SSHA 盛世恒安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89号
申请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合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盛世恒安(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29536426号“SSHA 盛世恒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保险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的第3055867号“恒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在使用中极易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产生其他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抢注了申请人商标,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将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股东信息截图;2、荣誉证书及奖杯图片;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引证商标转让合同及核准转让证明、香港商标注册证明;4、《中国银行保险报》报道资料;5、2019-2021年广告合同和照片;6、网络宣传资料;7、宣传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SSHA 盛世恒安及图 商标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