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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78486号“福汇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6: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33号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芦文强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48278486号“福汇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54642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第353603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24420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49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51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第10662211号“汇福HOPEFULL及图”商标、第29373347号“汇福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00411号“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福送四海万家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05113号“汇福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5510号“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福送四海万家 HOPEFULL及图”商标、第46982515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6994668号“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7004665号“汇福粮油 HOPEFULL GRAIN &OIL及图”商标、第15439897号“金汇福”商标、第17571578号“金汇福及图”商标、第22374181号“金汇福”商标、第33301204号“金汇福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2225号“金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福送四海万家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5816号“金汇福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5830号“金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 福送四海万家HOPEFULL及图”商标、第46999250号“金汇福 HOPEFU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汇福”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汇福”商标介绍;
3、申请人“汇福”商标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4、“汇福”字号所获荣誉;
5、使用“汇福”商标的食用油产品照片、产品介绍手册;
6、产品标签定做合同及发票;
7、“汇福”产品供货合同;
8、“汇福”字样邮票、车身广告、产品宣传片、展会照片;
9、各大媒体平台关于“汇福”品牌的报道;
10、关于认定“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文件;
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酪蛋白”等商品上,现均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十二至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菜籽油;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十二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十二至二十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十二至二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十二至二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上述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福汇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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