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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45896号“中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6:5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晶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勇
申请人因第12745896号“中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277号决定,于2022年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珠宝首饰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宝石、项链(首饰)、手镯(首饰)、玉雕首饰、戒指(首饰)、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宝石、项链(首饰)、手镯(首饰)、玉雕首饰、戒指(首饰)、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百度、搜狗、360、京东、淘宝、天猫及抖音等网络平台上关于复审商标的搜索资料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湖南金玉堂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销售合同、发票及商品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湖南金玉堂珠宝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注销。授权书为自制证据,购销合同中需方未加盖公章,合同及发票等为复印件,且使用的“中晶”字体与复审商标不一致,销售单及图片为自制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宝石、项链(首饰)、手镯(首饰)、玉雕首饰、戒指(首饰)、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2、证据1表明被申请人许可湖南金玉堂珠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涵盖复审期间。证据2中的商品购销合同有销售单、发票、商品照片相互佐证,合同与发票金额相互对应,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品牌的戒指、手链、吊坠、工艺摆件等珠宝首饰商品。虽然合同中需方未加盖章戳,但尚有签约代表人签字,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销售合同仍视为有效合同。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戒指等珠宝首饰,经查,被许可人名下并无注册商标,虽然实际使用的字体与复审商标字体略有分别,但文字组成完全相同,故在案证据可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项链(首饰)、手镯(首饰)、玉雕首饰、戒指(首饰)、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中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