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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51336号“IK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7: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79号
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凯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62551336号“IK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门管理德国知名的牙科材料、牙科医疗器械和仪器的生厂商和销售商-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知识产权的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在第5类和第1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83484号“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ICON”牙科材料、医疗器械和设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内地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牙科材料产品品牌“ICON”的恶意抄袭摹仿,不仅损害相关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与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协议及中文译文;
3、申请人前身将其权利义务转让于申请人的合同及中文译文;
4、“ICON”商标的商标信息;
5、DMG的产品目录及简要说明、ICON产品的DMG旗下产品的评级概述、“ICON”牙科材料的介绍;
6、牙科产品实验宣传材料、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宣传材料;
7、中国医疗器材注册证及医疗器材产品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
8、ICON治疗病例及其他病例报道材料;
9、DPN等杂志及学术论文摘录页及中文译文;
10、媒体报道材料;
11、参展材料;
12、申请人中国的零售商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中国零售商签署的销售协议及中文译文、销售发票及中文译文、销售额统计表;
13、获奖材料;
14、百度以“ICON渗透树脂”为关键词检索结果打印件;
15、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转让页面;
17、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我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孔填塞材料、固定材料和牙模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用于牙科的设备及其器械,尤其是牙科材料的设备和器械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牙科的设备及其器械,尤其是牙科材料的设备和器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孔填塞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KOD”与引证商标一“ICON”首字母相同,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被宣告无效,故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IKOD 商标 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