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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57620号“颐品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7: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33号
申请人:邵纪宇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7620号“颐品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95793号“颐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权利障碍的“茶,谷物棒,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323号“贡”商标、第34479731号“贡”商标、第1618949号“贡”商标、第4468277号“贡”商标、第40467333号“贡”商标、第6016044号“贡一”商标(以下称引证二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谷物棒;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谷物棒;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七主体识别文字“贡”,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谷物棒;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