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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81857号“Clari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8: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23号
申请人:娇韵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青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59981857号“Clari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26494号“CLAR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世界上知名的化妆品公司,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CLARINS/娇韵诗”等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其中,英文商标“CLARINS”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国际注册第208808号“CLAR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将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认定CLARINS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和判决;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3、宣传资料;
4、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
5、旗舰店资料和媒体报道;
6、获得的奖项;
7、不予注册决定书;
8、关于申请人CLARINS(娇韵诗)商标的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复印件;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关于认定1401群组商品与1403群组的珠宝制品等商品关联性较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裁定和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存在多件与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仅限于化妆品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适合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申请人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情理不符。被申请人只在第14类和第35类进行过申请,并非大规模随意恶意申请。被申请人并非存在反复摹仿,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的主张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首饰用礼品盒;银线(首饰);翡翠;宝石;耳环;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贵金属制艺术品;项链(首饰)”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和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用礼品盒;银线(首饰);翡翠;宝石;耳环;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贵金属制艺术品;项链(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额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在“首饰用礼品盒;银线(首饰);翡翠;宝石;耳环;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贵金属制艺术品;项链(首饰)”商品上,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商品上,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首饰用礼品盒;银线(首饰);翡翠;宝石;耳环;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贵金属制艺术品;项链(首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Clari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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