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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87731号“康塔 QUANTACHROME INSTRUM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0:29INSTRUM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95号
申请人:安东帕康塔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87731号“康塔 QUANTACHROME INSTRU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95820号“康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质量控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质量控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康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QUANTACHROME”可译为“量子铬”,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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