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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23292号“SAFETY LOGIS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1:03关于第67223292号“SAFETY LOGISTIC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04号
申请人:上海杉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3292号“SAFETY LOGIS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输经纪、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对搬运等服务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40535号商标、第18798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903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搬运等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经纪、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SAFETY”可译为“安全”,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运输经纪、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在搬运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