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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77240号“NBAB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3: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89号
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43777240号“N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体育领域知名度很高的公司,在资产管理、包括各职业球队队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代表NBA的资产管理公司。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71096号“N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NBA”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抄袭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中关于“NBA”的搜索页面;
2、相关商标信息;
3、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且是其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商标一直进行宣传及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会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4、争议商标的搜索页面、相关裁定文件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业等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NBABA”,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业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NBA”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有一定区别,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NB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服务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NBABA及图 商标 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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