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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99942号“任诚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5: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6186号重审第0000003329号重审第0000005144号
申请人:闻喜县双盛合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闻喜县任诚意煮饼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96186号《关于第17899942号“任诚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6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9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依据二审判决,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96186号重审第332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后被申请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诉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在此声明商评字[2019]第0000096186号重审第332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应予无效,并据(2023)最高法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任诚意”及图形组合构成,“任诚意”系规范书写字体,置于古典扇形卷轴之内,第331930号“诚意祥CHENGY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汉字“诚意祥”、拼音“CHENGYIXIANG”及轱辘水井图形组合构成,“诚意祥”字体呈上宽下窄状,商标标识整体轮廓呈方形。由此可见,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文字“诚意”,但二者在文字构成、字形、发音、图文组合要素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根据现有证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与“诚意祥煮饼”具有一定历史渊源。综合考虑前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是由文字“任诚意”以及祥云卷轴图形构成,引证商标是由文字“诚意祥”、拼音“CHENGYIXIANG”及图形构成,二者在图形构成、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任诚意及图 商标 闻喜县双盛合记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