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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13604号“天宇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6: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372号
申请人: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天宇通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2513604号“天宇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9713号“宇通”商标、第3797176号“宇通重工”商标、第6782372号“YUTONG”商标、第7131347号“YUTONG及图”商标、第11804651号“YUTON”商标、第7644482号“宇通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蛋鸡笼养设备;烘干机(制茶工业用);酿造机器;电动榨汁机;工业用卷烟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干洗机;铸模机;掘土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机、推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钻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掘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推土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宇通”与引证商标二“宇通重工”、引证商标六“宇通贝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掘土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六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宇通”、“YUTONG”标识仅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书写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掘土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天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