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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138号“东方红 TUNGFONGHU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8:00关于第6355138号“东方红 TUNGFONGHU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0205号重审第000000504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显扬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0205号《关于第6355138号“东方红 TUNGFONGHU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41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干燕窝”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显示原告将诉争商标授权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红公司)进行使用;证据2微信公众号内容属于其自制证据;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干燕窝、水产罐头、汤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据此做出的被诉决定正确。
为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销售合同及经公证的销售发票、产品实物图片等使用证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显示了东方红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通过购物中心专柜、商铺销售了干燕窝商品,产品实物图片显示了标示诉争商标的干燕窝商品。故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干燕窝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因此,根据原告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干燕窝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干燕窝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可以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考虑原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鉴于本院系在采信原告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案件受理费应有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及申请人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海参(非活)、鱼翅、鱼肚、冬菇、干燕窝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水产罐头、汤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产罐头、汤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东方红 TUNGFONGHUNG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