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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71204号“沃尔奥WOER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0: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63号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天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0271204号“沃尔奥WOER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54722号“沃尔沃”商标、第19202462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沃尔沃”、“VOLVO”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及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财富》世界500强榜单打印件;2、“沃尔沃”、“VOLVO”品牌产品宣传册;3、申请人所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情况;5、申请人产品宣传材料、销售数据及经营商统计列表;6、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车辆、卡车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沃尔奥WOERAO”与引证商标一、二“沃尔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沃尔奥WOER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