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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7633号“宜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0:4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0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百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47633号“宜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734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19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通过贴牌加工的方式使用复审商标,因证据较多,具体使用证据将后补。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200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2010年1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云南健之佳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本案申请人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故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未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内在美容面膜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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