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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33860号“沁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1: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8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沁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33860号“沁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480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通知书;
2、产品包装车间照片;
3、卖场照片;
4、委托代理协议;
5、销售单、发票、转账记录;
6、公司网站截图;
7、推广合同及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膏剂,中药成药,消毒剂,杀真菌剂,水剂”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2021年4月,平顶山卫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百善大药房东安路店的专项检查中,对“沁芝”系列抑菌护理液商品进行了抽检。证据5显示,江西灵康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了抑菌护理液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2、3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贴剂、杀真菌剂、消毒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其余商品与杀真菌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中药成药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