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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31798号“乡吧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1:3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莘县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631798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716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肉干、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5631798号第29类“乡吧佬”商标在“1.火腿;2.家禽(非活);3.蛋;4.肉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563179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查询情况;民事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3、商标授权使用费发票;4、委托加工协议书;5、增值税专用发票;6、委托加工协议书;7、增值税专用发票;8、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备案通知书;9、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合同;10、商标许可使用发票;11、产品经销合同;12、委托加工协议书;13、产品图;14、产品检验报告书;15、店铺及产品信息;16、合作协议书;17、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18、产品图。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干、火腿、家禽(非活)、蛋、豆腐制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在1.火腿;2.家禽(非活);3.蛋;4.肉干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8-10的企业公示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备案通知书及发票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乡巴佬(杭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乡巴佬(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南乡吧佬(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12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及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书、店铺及产品信息、合作协议书、产品经销合同、产品图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肉干、火腿、家禽(非活)、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干、火腿、家禽(非活)、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