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405368号“7号 饮用水 QI H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4:14关于第67405368号“7号 饮用水 QI H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782号
申请人:南宁市八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05368号“7号 饮用水 QI H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1731号“7号欧韩站及图”商标、第15452351号“七号网”商标、第12344448号“红酒坊7号及图”商标、第34283148号“7号铺子零食屋”商标、第57226751号“7号试色屋”商标、第16739104号“七号酒仓 LIQUOR & WINE WHOLESALE及图”商标、第42935697号“七号鲜生 QIHAOXIANSHENG”商标、第11239257号“柒号衣库”商标、第60340049号“7号馆 HALL SEV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独特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7号 饮用水 QI HAO”及图组成,其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且亦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7号 饮用水 QI HAO及图 商标 南宁市八号食品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