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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30024号“億尼康YINI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4: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2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大财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对第54230024号“億尼康YINI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商号“NIKON”及对应中文商标/商号“尼康”在中国已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44052号“尼康”商标、第10065974号“NIK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菱企业集团、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资料;2、申请人年度报告、证券报告;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女式)钱包、伞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億尼康YINIK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