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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69747号“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4: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194号
申请人:上海玲集利服装辅料厂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9747号“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实际使用证明,申请商标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92497号“V”商标、第53827922号“V”商标、第22397146号图形商标、第50252722、53961216、46514680号“VLONE V”商标、第13298017号“V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均是“V”,但均成功注册共存市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玛瑙;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首饰包;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V”,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V 商标 上海玲集利服装辅料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