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3916803号“HAY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5: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30号
申请人:绫臻丹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海莉 委托代理人:广州大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对第53916803号“HAY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HAY”家居设计品牌已在50多个国家进行展售卖,拥有28间独立运营的门店,社交媒体粉丝数达到数百万。申请人2014年起在上海开设第一家“HAY”品牌门店,六年多来已在北京、杭州、重庆等多个城市开设实体店。“HAY”是全球成长速度最快的设计品牌之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第8107793号“H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HAY Aps”是申请人的商号,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HAY中国实体店信息及部分门店实拍图;2、宣传介绍手册及部分海报;3、产品分类介绍册;4、第72版HAY品牌介绍(出版物);5、安邸AD家居网2014年对HAY的介绍及首店开业报道、HAY丹麦先锋设计;6、2018年重庆首家HAY门店正式开业;7、经销协议及发票;8、HAY品牌投放部分广告等;9、在先异议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办了海莉(广州)传媒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所有经营活动都是通过该公司来经营。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经营需要注册的。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名字的音译,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部分创作理念证据;3、争议商标使用证据;4、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盥洗室器具、刷子”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HAYLEE”与引证商标“HA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报道、经销协议及发票、广告投放证据等可以证明申请人的“HAY”商标在家具家居装饰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为其姓名的对应音译,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含义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对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显示的商标也为中英文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单独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致混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相关公众尚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