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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544520号“LL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5: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79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笛乐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果品牌运营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23544520号“L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27687号“LV”商标、第241022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历史简介图册、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申请人品牌排名、网络报道;
3、申请人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申请人捐赠证书、所获奖项、相关出版书籍复印件;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被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皖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7月6日转让予深圳市佰丽莱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后又于2023年2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LLV”与引证商标一、二“LV”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L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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