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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29994号“杰科红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9: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99号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聚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7029994号“杰科红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杰科”商标在建筑材料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7354号“杰科”商标、第12258049号“红杰科”商标、第1609611号“圣戈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在中国建材市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杰科、红杰科品牌在建材行业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反复抄袭、复制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情况;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商标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及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制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衬板”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吊环螺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圣戈班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合金钢”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屋顶防雨板;建筑用金属衬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杰科红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