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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34515号“ARCT'CA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9: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81号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61734515号“ARCT'CA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第11662146号“ARC'TERYX”商标、第18828484号“ARC'TERYX”商标、第54897498号“ARC'TERYX”商标、第7187208号“始祖鸟”商标、第18828399号“始祖鸟”商标、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第11662143号图形商标、第1882851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ARC'TERYX”、“始祖鸟”及图形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七为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第7187210号“始祖鸟”商标、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为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2、产品图册;3、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列表、在加拿大的商标注册证、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4、相关销售资料、杂志宣传资料;5、搜索引擎查询结果;6、国图检索报告;7、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嘉兴绛铭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2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ARC'TERYX”、“始祖鸟”及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ARCT'CAR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ARC'TERYX”、引证商标五、六“始祖鸟”、引证商标七至九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七、十至十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