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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16834号“BIGBO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9: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99号
申请人:熊津罗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周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51616834号“BIGBO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韩国在先注册的“BIGBOX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文化艺术类企业,其明知申请人“BIGBOX及图”商标,将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服务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
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申请人其他品牌,充分证明了其抢注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贸易往来文件、分销协议、商业发票、承诺函、往来邮件、参展照片、所获荣誉、分销协议、银行转账单等(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图书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第41类“图书出租”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BIGBOX及图”标识,故我局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或与本案无关,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图书出租”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BIGBOX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