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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61765号“DF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9: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42号
申请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易租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9661765号“DF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08846号“DF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07693号“DF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45216号“DF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17266号“DFCV阳光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应知明知申请人“DFCV”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依然申请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属于主观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中关于“东风商用车”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企业官网截图;
3、在百度检索“DFCV”的截图;
4、会议纪要;
5、合同、发票;
6、产品图片、宣传使用材料;
7、行政裁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张庆栋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重庆易租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工业用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FV”与引证商标一至三“DFCV”及引证商标四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DFCV”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另外,申请人虽然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60396757号“DFCV有优”商标,但其未就该商标提出明确的理由、请求和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DF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