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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35793号“GY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51: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89号
申请人:深圳车泰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35793号“GY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93761号“小萝莉 GYROB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5444号“GY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98132号“GY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861352号“GY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734921号“GyroD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470615号“Gyro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美国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06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GYRO”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构成外文“GYRO”、引证商标五的构成外文“GyroDrive”、引证商标六的构成外文“Gyroca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摄影无人机;水上摩托;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民用无人机;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GYRO”可译为“陀螺仪”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GYRO 商标 深圳车泰斗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