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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86263号“嗨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9:00: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92号
申请人: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86263号“嗨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32617号“嗨 SOUL”商标(第30类)、第46332617号“嗨 SOUL”商标(第32类)、第46332617号“嗨 SOUL”商标(第29类)、第5680308号“海 e及图”商标、第65775292号“嗨”商标、第56024108号“嗨 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字义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等待抽签实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気”字的表现形式为汉字的不规范写法,用作商标可能误导公众,损害规范用字的正常秩序,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嗨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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