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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57363号“长安设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9:00: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729号
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57363号“长安设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第9461928号“紫郡长安”商标、第13800271号“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商标、第935601号“长安”商标、第17536533号“长安”商标、第22777133号“长安文创 CHANG'AN CULTURAL ARTISTRY”商标、第63472388号“长安货栈”商标、第10169736号“长安骄子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长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