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331043号“发之密新欧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9:01: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07号
申请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全领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玲玲家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9331043号“发之密新欧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欧芭”商标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多年使用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2746号“欧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及续展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之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润发乳;护发素;护发液;烫发剂;染发剂;香精油;香;牙膏;空气芳香剂”十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发之密新欧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欧芭”,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润发乳;护发素;护发液;烫发剂;染发剂”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素;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润发乳;护发素;护发液;烫发剂;染发剂”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牙膏;空气芳香剂”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香精油;香;牙膏;空气芳香剂”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仅为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及续展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发之密新欧芭”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另,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润发乳;护发素;护发液;烫发剂;染发剂”六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四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发之密新欧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