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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51143号“长虹多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9:01: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22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姬敬伏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35851143号“长虹多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2838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017981号“长虹及图”商标、第946829号“CHANGHONG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电视机”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企业荣誉及获奖证明、“长虹”商标使用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商标荣誉、广告宣传报道、社会公益材料、用户满意度调查、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泥管、石膏等商品均属于建筑材料,在功能用途、行业属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长虹多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长虹”,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长虹多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