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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94990号“爱新卓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9:01: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700号
申请人:济南爱新卓尔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迪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5694990号“爱新卓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新卓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010969号、第67013944号“爱新卓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享有“爱新卓尔”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的大股东张严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爱新卓尔”商标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2、企业信息截图;3、公证书;4、公司成立及商标注册日期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自身发展的正当申请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发票;3、交易信息截图;4、线上店铺信息;5、经销协议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42类医学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爱新卓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