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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47342号“CK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17: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749号
申请人:北京博嘉纵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47342号“CK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动物用挽具”商品上的注册,第12357240号“C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31267号“C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626719号“C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1829671号“C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转让至北京博嘉纵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2583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32583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1060号“凯迪奴 KENDENO C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北京博嘉纵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同一主体,两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动物用挽具”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显著外文识别部分“CK”、引证商标七显著外文识别部分“CKD”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CKD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