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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12000号“缦学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17: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42号
申请人:北京缦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莲香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2412000号“缦学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69909号“缦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公司学员,未经申请人授权,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三、“缦学堂”等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微信聊天记录、系统操作信息及转款凭证;2.版权证书;3.销售合同;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特定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系善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21日第176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笛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5类笛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笛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享有或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缦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