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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97409号“公牛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18: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50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兴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9097409号“公牛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134475号“公牛”商标、第19794693号图形商标、第33537091号“GONGNI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害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公牛”品牌商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证明;3、商标所获荣誉及认定资料;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5、公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6、公牛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7、协会证明函;8、审计报告;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宣传证据;10、公司慈善活动记录;11、维权证据;12、公牛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许可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整体形态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销亡,相关权利已丧失。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有限,也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之为关联商标,系延续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全然善意,不具有任何恶意。四、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可能。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鱼制食品;水果蜜饯;肉;家禽(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食用油和脂;加工过的坚果;紫菜;干食用菌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干食用菌”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除“干食用菌”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在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干食用菌”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公牛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