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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91116号“食其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18: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68号
申请人:善肴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保定食其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海南井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57991116号“食其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食其家”是申请人集团旗下的知名牛肉饭连锁品牌,于1982年创立于日本横滨,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9865号“食其家”商标、第6409844号“食其家”商标、第6409843号“食其家”商标、第13271406号“食其家 SUKIYA及图”商标、第32618799号(29、30、43类)“食其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五为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名誉及利益可能受损。原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二者是同一人经营的关联公司,基于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而串通合谋抢注商标,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极其不利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官网、微信公众号信息、公司宣传资料;食其家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资料;申请人中国门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房租发票、门店照片、菜单、小票、大众点评网的相关店铺信息等资料;(2020)沪东证经字第3960号及第3961号公证书;审计报告;相关媒体报道、大众点评、百度地图、微博上的相关介绍及评论;宣传视频;销售合同、发票;获奖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维权资料;原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自1980年开始将其作为自家营生的店铺名,并投入宣传和使用,一直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且与各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不类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达驰名程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域名证书、版权登记合同及发票、包装盒外观专利证书、网络宣传汇款凭证及发票、其他宣传证据截图、商品条码证书、包装、印刷品及相关发票、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前后矛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与本案无关,并且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且长期使用,亦不能用于自证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的他人知名商标没有恶意。反而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恶意。综上,申请人质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海南井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在注册,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2022年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蛋”等商品、第30类“碗装牛肉盖浇饭;面包”等商品和第43类“餐馆;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被申请人保定食其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被申请人海南井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纵涛,股东同为周娟和王纵涛。被申请人原名保定井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被核准名义变更为现名义。
4. 截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在1个月时间内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包括“微软”、“费列罗”、“棒约翰”、“崂山矿泉水”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或从原被申请人处受让了共计五十余件商标,除8件“食其家”商标外,还包括“百吉福”、“陈李济”、“怡颗莓”、“劳力士”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食其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其申请注册了“微软”、“费列罗”、“棒约翰”、“崂山矿泉水”、“百吉福”、“陈李济”、“怡颗莓”、“劳力士”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食其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食其家”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食其家”系列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被申请人除在被申请人处受让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或受让了另外7件“食其家”商标,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食其家